人口研究 ›› 2003, Vol. 27 ›› Issue (1): 38-41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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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适龄独身女性生育权

杨文庄1,梁清富2,黄燕3   

  • 出版日期:2003-01-29 发布日期:2013-01-23

  • Online:2003-01-29 Published:2013-01-23

摘要: 20 0 2年 1 1月 1日 ,吉林省人大通过了该省的《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吉林省《条例》) ,该条例第 3 0条第 2款规定 :“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 ,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”。根据我国目前宪政体制安排 ,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属于广义违宪 ,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。1 违宪性审查 :生育权权利主体认定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,在法律制度方面表现为 ,只有一部宪法 ,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,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的基本职能。生育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。对任何一项公民权利而言 ,权利主体、权利客体、权利内容是其重要

关键词: 生育权, 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, 宪政体制, 吉林省, 权利主体立法惯例, 上位法, 女性, 独身, 医疗机构